銀川一市民取得土地30年的使用權3年后,政府下文將使用權收回,并注銷了其《土地使用證》。2月6日,當事人倪某狀告銀川市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案在市中級法院開庭審理。
2002年,倪某向永寧縣政府申請開發(fā)位于該縣沿山公路西側國有荒地。當年11月,縣土地礦產資源管理局與倪某簽訂了國有土地開發(fā)用地合同,約定由倪某以出讓的方式取得這塊荒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使用權為30年。隨后,銀川市政府批復同意永寧縣政府將這塊地出讓給倪某使用。
2003年5月,永寧縣政府向倪某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3年后的2006年5月,銀川市政府向倪某下發(fā)了一份題為《關于收回倪某位于永寧縣沿山公路西側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的文件,并注銷2003年頒發(fā)給倪某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倪某對此提出復議。銀川市政府維持了該決定后,倪某將銀川市政府起訴到銀川市中級法院。請求法院撤銷銀川市政府作出的關于收回倪某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依法確認2003年頒發(fā)給倪某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效力。
庭審中倪某稱,2002年,他取得這塊土地使用權后,支付了相應的出讓費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后,便著手對荒地進行平整、開溝、打井,架設高壓線、低壓線,先后移栽80萬株樹苗等一系列開發(fā)、利用的投資措施,共計投資60萬元。銀川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做法,使他遭受損失。
而銀川市政府辯稱,倪某當年與永寧縣國土局簽訂的合同中第11條約定,倪某對這塊地進行農業(yè)綜合開發(fā)須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兩年內全部完成,不可延期。但倪某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成土地的開發(fā)利用。有關部門多次向其送達限期開發(fā)的通知,但倪某一直未按合同要求開發(fā)利用。永寧縣國土局還在媒體刊登公告。隨后,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土地管理條例》第9條第6項的規(guī)定,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閑置、荒蕪超過法定期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收回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據此,銀川市政府作出了收回倪某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
對此,倪某及其代理人指出,銀川市政府作出收回倪某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的法律依據,僅僅是《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土地管理條例》第9條第6項。而該項只說了閑置、荒蕪超過法定期限的,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但究竟這個“法定期限”是“什么法律規(guī)定了多久的期限”,該條例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條文沒有規(guī)定。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然約定了兩年內未開發(fā)利用的可以無償收回,但合同的約定,不能成為政府作出一項行政決定的法律依據。對于“法定期限”是多久期限的問題,銀川市政府的代理律師稱,這要由制定這個條例的機關來解答。而且這個條例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期限,但并不代表沒有法律對此規(guī)定期限。
經過近兩個小時的審理,法庭宣布,由于案情復雜,此案將擇日宣判。(記者王文革、實習生王進)